共同借款人还是连带保证人?

文章来源:fradmin
发布时间:2024年4月22日

作者 | 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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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为债务人所欠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依据上述承诺,该当事人属于共同借款人还是连带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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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看合同性质的认定

1、基本信息

案件: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裁判日期:2022.10.27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7日及2016年9月29日,通达公司(甲方)、诚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2份,分别约定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以及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借款3000万元。2份《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当日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分别转款1500万元及3000万元,共计转款4500万元。

2018年6月14日,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1份,载明: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因通达公司至今未能承揽该协议涉及工程项目,故该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前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通达公司的借款。

2019年3月23日,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向诚创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上述4500万元款项实际用于兴富公司,且兴富公司自愿为上述通达公司所欠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兴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

3、当事人争议观点

诚创公司:案涉款项以通达公司名义借贷后直接转入兴富公司,兴富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虽作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但不能否定借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兴富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执行业务不受限制。

兴富公司: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系越权担保行为,并非债务加入。且郭远振无权代表兴富公司签署《承诺书》。

4、裁判观点

关于兴富公司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应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

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

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

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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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借款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实务总结

1、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特别是共同借款人的确认,应以借款发生时的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为依据。

2、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3、最终是否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