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作者 | 房地产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 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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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让与担保的定义及其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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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公报案例“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案号:(2020)赣民终294号、再审申请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中,法院认为: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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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鸿荣公司由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余晓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徐颖亦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长友、徐颖、余晓平等向鸿荣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上述款项均制作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7329.2万元为借款,并得到最高院确认。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余晓平、徐颖受让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在确认相关协议安排构成让与担保的前提下,担保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易言之,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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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
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优势在于设定的灵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对股权的不当处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前提下,通过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最大程度地保护设定担保的股权的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余晓平、徐颖受让鸿荣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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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延伸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未以债务清偿为条件。但在“邓振华、周小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再审申请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既不主动清偿债务,又不主张将案涉股权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而仅诉请确认自身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质押物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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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1、股权让与担保具有股权转让的外观。在区分这两者时,应当结合签约目的、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股权转让价格、是否约定股权返还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不能仅凭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外观判断。
2、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后,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
3、在债务人与股权让与担保人为同一主体时,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并非不附任何前提,债务人应主动清偿债务或主张将案涉股权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否则可能因违反诚信原则而导致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不被人民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