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袁灏、周洋律师承办案件入选西安法院金融审判十大经典案例
近日,在“西安中院”官方公布的西安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的公告中,由我所袁灏、周洋律师代理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功入选。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为西安市民(包括持有西安户口、暂住证的居民以及其他流动人口,以下简称“市民”)提供开通长安通记名卡(长安通记名卡是单方面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公众发行的一种实名制预付卡)的服务。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唯一圈存渠道(本协议所指圈存,指市民可将持有的银行卡的资金转移至长安通记名卡的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根据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需求,完成双方系统软件对接。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缴存至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开设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开设上述账户。双方签订协议后,即开始了合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6年及2017年共计向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400000元服务费,此后未再支付费用。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办发[2018]114号文件,为了强化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决定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比例逐步提高至100%。并要求除特定业务需求,支付机构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注销在商业银行的其余备付金账户。故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文件要求于2018年12月3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递交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将上述账户予以关闭。截止2018年12月4日,账户余额2798747.88元。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确认自《解除协议》生效后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仍然有效,签订之日后双方不再履行该《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自2020年1月1日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不再提供开通长安通记名卡的服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业务公告期,双方共同向社会公告业务调整事项。双方承诺,共同履行协议解除相关善后事项。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发送多份函件明确下欠费用进行催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核对数据,待核对后支付相关费用。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569740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电桩刷卡模块费6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唯一圈存”约定、履行LOGO标识存在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返还已经支付的4400000元服务费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说明具体指哪种“圈存”,但通过“乙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根据甲方需求,完成双方系统软件对接。”的约定,可得出双方合同中的“圈存”系指“空中圈存”。西安银行与建设银行对记名卡的充值业务仅为现场办理,需通过柜台或ATM机进行充值,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空中圈存业务并不冲突。关于LOGO,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所发行的长安通记名卡、宣传资料印刷品中将加入对方企业的LOGO商标。在卡面上印制企业LOGO,是为了在市场上起到宣传与营销推广的作用,提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宣传度,而印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字样,同样能起到宣传与推广的作用,且更加直观明了,故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辩称未在记名卡上印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LOGO,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意见,不予采信。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关闭该账户,并非人为原因,而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文件关闭账户,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开设账户的时间。故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作期间关闭账户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记名卡服务费5696350元及利息(以56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模块服务费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金融创新属于商业模式创新的一种,不应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并且应当遵循部门规章等管理性规定,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虽然双方对“唯一圈存渠道”、发卡数量及计价方式、相关合同从义务如开发维护费用、是否履行宣传推广约定等问题亦存在争议,但争议的肇始仍为备用金管理规则变化,使利益失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想见,如备付金沉淀利益持续产生,足以维持上述商业模式的运行。那么于对“唯一圈存渠道”的理解、相关费用的支出是否属实等问题,亦不会导致双方的合同形成本案的诉讼。本案属于两个专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议,领域为金融支付的途径及工具,并涉及金融机构监管及金融法规内容的问题。合同的有效并不等于合同内容能够得到全面履行,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履行风险。有效的合同如若违反下位法中关于行为规范的管理性规定,实践中合同亦不可能按照双方的意思全面履行。本案中,对于打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LOGO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全面的履行,即因为该约定违反《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虽不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约定仍然无法完全按照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全面履行。一种商业模式的创新必然伴随着另一种商业模式的没落。银行作为支付渠道虽然没有被完全取代,但新兴支付渠道的发展,必然会产生支付业务的创新。《合作协议》是本案双方基于当时法律及支付方式的技术现状对双方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安排。该安排并未是一劳永逸的,即使备付金沉淀规则未有变化,伴随网络电子技术发展,网络第三方(支付宝、微信)必然会取代实体卡支付渠道,如仍僵硬依据《合作协议》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无从安放。依据上述分析的基础审查本案,双方主要基于备付金沉淀的利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发卡数量为依据计算记名卡服务费用。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以系统办卡数据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单卡服务费标准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法律风险均未有充分的预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发[2018]114号文件,为了强化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人民银行决定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比例逐步提高至100%。并要求除特定业务需求,支付机构应于2019年1月14日前注销在商业银行的其余备付金账户。《合作协议》履行存在的法律基础从“客户-支付机构-商业银行”备付金存管框架,演变为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推进的备付金集中存管模式,即“客户-支付机构-中央银行”。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违反管理性规定,虽仍为有效,但发生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本案双方一方具有金融支付牌照,另一方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合作协议》虽约定按照发卡数量计算发卡服务费,但在备付金账户注销后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仍然进行发卡,该部分备付金无法沉淀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利益。单纯以发卡数量确定记名卡服务费并不恰当,违反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但对于上述利益失衡的结果并非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单方的原因造成。双方对于合同利益的损失应当共同分担。为此,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中合同履行障碍及已经完成的实际情况确定风险及损失负担的数额,酌定扣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义务120万元(按照折合发卡服务费210万余元的约百分之六十),在发卡服务费中予以扣减。判决: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1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长安通支付有限责任公司记名卡服务费4496350元及利息(以44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典型意义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除以文义解释明确合同涉及的金融科技创新外,还应通过金融监管政策、规范性文件,甚至是业务规则等规定进一步理解并掌握金融科技创新的内涵与外延,必要时还应熟知金融科技创新的技术原理及实现路径,从而全面、充分的探求各方签署合同时的真意。此外,对于合同履行中金融监管政策的变化,应在充分理解金融监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各方签订合同的商业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监管政策对于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