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新增亮点及法条比对(后附司法解释全文)
作者:房地产团队
2022年3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到的原则性条款,“仿冒混淆条款”“互联网专条”等重要条款进行了具体的明确,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以下亮点:
明确其他经营者、商业道德等重要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他经营者的的概念在互联网等领域竞争早已有了更加广泛的定义,如何认定竞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做更加宽泛的理解,此次司法解释对此加以确定,将竞争纳入到了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而非局限于构成实际竞争关系,应该说这是符合目前通说与实践的需要。
第二条中的商业道德,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重要依据,经常被裁判文书说中引用,但何为商业道德,如何判定具体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在一些具体案件审理中,特别是新兴领域是否形成商业道德,并以此作为违法行为的判定依据,经常引发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不仅对商业道德进行了定义,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概念加以明确,如何判断商业道德的标准加以明晰,并将从业规范 自律攻略等明确纳入商业道德,既是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成功案例的总结,也有助于商业道德认识上的统一。
对于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的进一步解释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强调了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对于权利人的举证方向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第七条增加了“显著识别部分”的内容,目的在于防止实践中当事人对部分禁用标志的“规避”。
第八条进一步对“装潢”的概念予以明确。
第九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部分条款措辞做了更为严谨的调整,例如“外国(地区)”改为了“境外”;第九条第二款新增“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范畴。例举加放开的条款,进一步表明对是市场主体的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为新增内容,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主要为强调规定的“近似标识”,在足以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同样适用第六条予以规制。
第十三条为新增内容,属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兜底”规定的进一步解释。
第十四条为新增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销售者责任承担的条件及适用“合法来源”进行免赔抗辩的要件及适用范围。
综上,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均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条款的进一步解释性规定。
增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时,新增了第十二条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条款。其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四种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包括未经同意的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实施不兼容,以及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法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目标跳转行为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主要是围绕用户是否同意进行了区分,用户不同意的,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来认定。实际上相当于对法律第十二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
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法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在主体行为之外,明确了“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和“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要件,作为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标准。这也相当于对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
解释没有增加规定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只是对法律适用条件进行了一定细化。与2021年8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解释删除了关于法律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内容,即关于“恶意不兼容”和认定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规定。
本次最新司法解释的制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的重要举措,目的在于强化竞争策略的基础地位,并进一步完善竞争案件裁判规则。解释内容中既有对原有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款内容的承继也亦有对近期司法实践中重要裁判标准的融合与吸收,对于未来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审判中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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