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离婚分割股权的 隐名股东配偶能否成为公司新股东
文 | 李轩君 审核 | 吕强 字数 | 406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多样化也给离婚案件财产的分割带来了新的挑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配偶一方持有的股权如何分配的问题。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此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例中,均遵循了该条款的规定。但个案总有个案的特点,法律准据的适用是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体现社会某一发展阶段,共同的价值判断与公平公正的终极价值追求。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但现实中,每个离婚案件财产的事实却总是不尽相同,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与证据收集方面的差异,导致个案事实的查明具有一定困难。当然,作为裁量者适用证据规则,从程序上可以处理妥当,不影响案件的进度。
如果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长期形成的家庭地位,配偶一方执掌经济大权,没有平等意识,经常以自己名义进行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的开支或者不征求另一方的意见,对外进行大额投资。另一方对此种状态不予以干涉,其内心意思是默示的认可还是并不知情,亦或是不敢反对?外人无从知晓。这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举证能力的不足,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
此文所要探讨的是,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以隐名持股的方式持有股权,显名股东已经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公司在第三人的经营之下业绩良好。对于显名股东的行为,隐名股东明知并且没有进行任何权利救济。那么,在此境况下隐名股东的配偶享有的权利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再次分配请求权?法律救济的途径是什么?这实际上涉及到权利的边界问题以及请求权的基础变动。下面就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解决实体问题之前,应当就程序(权利救济时效)问题进行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此条款意思很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对于长期未发现的或者说发现了但一直未诉诸法律途径,此时应当严格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进行把握。因此,一定要注意时效问题。对于时效中提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认定,作为时效抗辩一方来讲,是很难完成这样的举证。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进入实体问题的探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是在现已失效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撰,把“离婚时”特定的时间区域予以删除,并增加了挥霍一词。回到之前的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隐名股东持有某一公司股权,未告知配偶。在持股期间,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隐名股东对此明知并未阻止或者也未通过违约或侵权责任的路径进行救济。持有一种放任或者默认的态度。第三人在受让股权后对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并对公司架构进行了新的设计。假定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代持股协议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外部特征,无论从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身份还是公司经营的外部性均不能发现。离婚后,该隐名股东的配偶发现此事实的存在,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目前的受让股东(第三人)返还股权然后进行分割。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首先,对于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隐名股东所持的态度如何理解,如果显名股东征求过隐名股东的意见且取得明示的同意,那么转让行为对隐名股东当然具有约束力,可以理解为民法上的代理关系,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受委托人指示完成一定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委托人承受。
如果隐名股东不认可这样的事实,表示没有指示也没有收到显名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任何意思表示,这时候显名股东很可能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此时,隐名股东选择救济的路径可以根据二者承担责任所获得的救济程度进行判断,但无论采取那张救济路径,通常都不能追及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除非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相互沟通共同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此情况下,法律给出的救济路径很明确,即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都是可选路径。
其次,如果隐名股东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主张权利,虽然结果来看间接侵害了配偶一方利益,但根据诉讼时效规定,隐名股东不享有或者放弃了时效利益。此时,隐名配偶一方的权利与其说是被显名股东侵害不如说是被作为配偶的隐名股东侵害。隐名股东的配偶能否向显名股东或者第三人请求返还股权或者主张赔偿呢?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基于夫妻财产一体化的特征,配偶享有当然的财产权,但在此例中,由于隐名股东的行为阻却了其配偶行使权利救济的路径及时效,实质上是隐名股东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配偶即使行使权利,应当向隐名股东主张,此时所主张的只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所谓的股权分配或分割请求权。不恰当的说,这其实有点相似于票据的无因性,因为股权的转让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当然票据比较特殊,是为了流通性而具有无因性,除此之外的物权变动以有因性为原则,虽然股权转让已成事实且具有登记权利外观,但若不符合物权形成要件,确认之诉中很可能会被否定。前述引用票据无因性,只是为了恰当区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分割代持股权的裁判文书,大部分都是在提出诉讼请求时,股权仍然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且大部分显名股东仅仅是代为持有,出让的是名称使用权而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此种情况下,因为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更符合实际也更容易解决问题,处理难度不大。对于隐名股东的配偶作为权利主体,其行使权利所遇到的问题,首要的是解决路径。既然是离婚后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必须能够证明财产的客观性,也就是说该财产目前是具体明确,至少处于权利的边界范围之内。比如前述提及的作为隐名股东的配偶一方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利益的丧失,是否殃及到其配偶权利的行使,这是基于夫妻财产共有的逻辑。如果显名股东以时效或者第三人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隐名股东的配偶同样是基于夫妻财产一体化的特征,而丧失时效利益。相对于显名股东和第三人,代持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也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结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发生。所以此种境遇下,隐名股东的配偶享有的应该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共同财产的再分配,因为共同财产的特征已经丧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现一方存在婚内转移、处分、隐匿、挥霍财产而提出的共有财产再分配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形式,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救济,让对方少分得财产的而自己多分配的一种赔偿,因此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而对新发现的物权行使再分配属于对物权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是物权救济,对不享有物权的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返还的,转为侵权之债。故,在物权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应当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如果在法定的救济时效期内,股权几经转让,且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截止请求分配时的第三人进行即公司的现时股东完成,且经营的时间跨度越长,经营产生的收益越高。那么此时,如果分配的话,有没有一个时间节点呢?
实际上,时间节点应该以离婚时间进行限定,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时必须处理的一个问题,只是因为一方的隐瞒,导致该时间节点应分而未分,首先应当分配该股权所对应的价值而不是股权份额,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价值取向一样,对于分配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首先是按市价分配,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并没有直接列举股权或者对外投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主要义务就是出资义务,表现为注册资本,而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资产,股东获取的只是股东身份以及与此身份相对应的股东权利,所以立法时只列举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但是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公司都会产生收益,现实中因经营不善、市场因素、产品淘汰、管理混乱导致的公司负债、破产、倒闭的情况屡见不鲜。所以股权是否能够产生收益,充满不确定性,即使进行股权价值变现,也应当根据离婚时的时间节点进行财务审计,以确定在该时间节点应分配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现行法律法规不仅考虑如何保护夫妻一方应得的利益,同时也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维度充分考虑对公司的继续经营不产生羁绊。故而司法实践中法庭会予以释明,只有在穷尽救济后仍无法进行价值交换的分割时,对股份予以分割。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考虑的客观因素是,当第三人付诸心血经营效益非常可观,直接分配股份会使配偶一方获取额外利益,能不能称之为不当得利呢?还有待商榷,就比如原始出资为婴儿的出生,那么第三人的经营与管理就是抚养,管理行为与原始的出资共同体现在公司的业绩增长,如果不植入时间节点,是否也意味着通过股份的直接分割窃取了他人的劳动成果。正如前述举例,虽不恰当,但足以说明抚养孩子长大比生孩子付出的要更多一些,总不能忽略这个客观事实。当然,从占有的角度而言,无权占有的孳息和增值全部归属于所有权人;有权占有的,根据约定自然属于所有权人。问题在于股权增值并不属于孳息,能否适用类推占有对孳息的规定,应当予以否定,因为孳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股权收益并非孳息,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收益并不能类推适用孳息的规定。
回到问题的最初,在特定的案件中,一定要明晰权利的基础,并且充分的对请求权的基础进行考量,程序与实体并重,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并保障离婚后财产再分配的公平性。